張靜主持

張靜

為司法院對「陪審制」的四個迷思解盲 ☆來源:綠色逗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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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靜

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 | 司改國是會議第四分組委員


壹、前言

現代司法的核心在審判,審判品質則與審判制度息息相關;審判制度除台灣目前所實施的純職業法官審判外,世界各國凡有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所普遍實施的陪審制,以及歐陸法系大部分國家所實施的參審制,而不論是參審制還是陪審制,其實細節還都各有不同,世界上應該沒有那兩個國家所實施的是完全相同的參審制或陪審制。因此我國在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選擇時,除了要選擇決定採用參審或陪審模式之外,還要決定應師法那個國家的參審制或陪審制。司法院目前所倡議的「國民法官」制,是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依據的參審制,而民間主張採用陪審制的,則全部是以美國陪審制為藍本。

在台灣,反對我國刑事審判採用陪審制的主張,在「司改國是會議」期間總算浮出檯面,被媒體歸納為以下四大理由:

(一)  台灣是歐陸法系國家,不宜採陪審制;
(二)  陪審制在我國有違憲疑義;
(三)  台灣人民法律素養或法律意識不足,没有能力審判;
(四)  陪審制花費太大,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

其實台灣司法官員一向對人民審判的觀念充滿排斥心理,不久前並曾企圖以「觀審制」魚目混珠,但他們一直不曾清楚指出陪審制的缺點到底何在。我們覺得這次司法龍頭們直截了當列出陪審制的四大「罪狀」,是件好事;至少這四項迷思有助於爭議聚焦,才不致於各說各話、浪費筆墨。我們以下各節針對這四項迷思一一解盲,如果能獲致司法院做出同樣慎重負責的再回應,台灣司法改革幸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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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式陪審團,圖/iStock)

 

貮、台灣是歐陸法系、不宜採陪審制之迷思

我們的回應如下:

(一)美國的路易斯安那州是屬歐陸法系的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是屬歐陸法系的省,均仍採陪審團審判;又奧地利、西班牙、比利時、俄羅斯、阿根廷、巴西都是屬歐陸法系國家,也皆採陪審團審判,至於韓國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實施也與陪審制無異。

(二)採取何種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跟該國屬於哪種法系並無關聯性,而是出於該國自己的政策考量與實際需求,就算德國、法國、挪威、南非、日本、印度、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國,在歷史上曾經採陪審制、現已不採,而只採或改採參審制,甚至只有職業法官審判,也仍然與其所屬法系無關。尤其台灣的「刑事訴訟法」根本已經是混合歐陸與英美概念、而傾向美國法制的一部法律,就此而言,又該如何由所屬法系來判斷該適用何種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三)我國與美國一樣,人民都不信任法官、檢察官,美國人的傳統想法是「政府不可靠,權力要制衡」,故以陪審團監督制衡政府,此正與台灣對法官、檢察官不信任的情況相同,非常適合採美國式之陪審制。

(四)台灣的刑事訴訟法依92新制,已改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業已引進美國刑事訴訟法制的交互詰問程序、證據排除法則、傳聞證據法則及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故要採行美式陪審制,實際上應無適應上的太大困難;真正困難的是法律人如何調整他的法律語言,必須要講人民聽得懂的白話文,但這不只是在陪審制會有此問題,在日本裁判員制的參審制同樣有此問題。

(五)台灣人民對陪審制,特別是美國的陪審團,大都不陌生,至少相對於參審制是較為熟悉的,大家只有看過與陪審團有關的電影與電視劇,而應該不曾看過有關參審制的電影或電視劇,台灣人民對參審制毫不了解,民意幾乎都支持採行美國式之陪審制。

 

参、美式陪審制在我國有違憲疑義之迷思

我們的回應如下:

(一)如果政府願意經由修憲方式而明文採用陪審制,固為可行途徑,而得一舉解決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議;但縱不修憲,也不意味就有違憲之虞,端視如何詮釋憲法。

(二)過去主張在台灣採用陪審制違憲的理由,是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及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核此違憲理由其實對參審制也得以適用:陪審員或參審員等素人法官都不是憲法定義的法官,焉能擔任法官執行審判的職務?但細究憲法第80條只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未限制陪審員或參審員不得審判;何況自去(2016)年許宗力先生被提名為司法院院長迄今,因其公開主張參審制,表示此一反對陪審制與參審制的違憲理由已不復存在,否則豈非院長帶頭主張違憲?同理,憲法第81條是針對終身職法官而設的保障規定,與陪審員或參審員根本無涉,硬要拿來反對陪審制是牽強附會。

(三)許院長在今(2017)年2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召開之前,公開主張因陪審制的「判決不附理由」,在「正當法律程序」面前很難站得住腳,所以有嚴重違憲之虞;但除了許院長主張此違憲理由外,幾乎很難看到法律學者及律師界有同樣主張,甚至也有個別法官公開主張不違憲的。(蔡志宏法官投書「陪審哪裡有違憲?」,以下(四)至(六)所述即參照其意見而來)。

(四)所謂在陪審制之下其判決不附理由,其實應是一種不够精準正確的說法,因為檢察官的舉證就是判決有罪的理由。申言之,經過陪審團審判最後定罪的被告,不就是因為陪審團採信檢察官的舉證,足以「無合理懷疑」地將被告定罪?怎會認為陪審判決没有理由呢?反對論者所謂陪審判決只有最後判決結果,没有逐一說明到底是如何採信檢察官舉證,又何以不採信辯方舉證,所以不算有理由云云,這純粹只是一種對於理由說明形式上的偏好,甚至更是偏見而已。

(五)被告基於憲法上所保障的程序選擇權、程序主體地位,選擇將事實認定交給陪審團,把法律解釋及適用交給職業法官,以確保自己能够受到自己所認同的公平審判,難道只因陪審團没有給出一份形式上的判決書載明判決理由,就要被禁止並宣告違憲嗎?

(六)何況,要陪審團在判決後出具一份理由說明書,這只是技術問題,也不是甚麼難事,根據文獻記載,西班牙的陪審制就是採取此一模式。故有無理由並非重點,關鍵在對於陪審團判決結果是否能有適當的糾錯救濟機制?這才是正當程序的核心所在,否則空有一堆理由,但理由都似是而非,又有何用?故在採行陪審制的國家,都有相關設計,可供被告尋求救濟之道。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9條規定,被告可以以「證據不足支持定罪」,請求法官逕為無罪判決。故一位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遭有罪定讞者,都是經過陪審團與職業法官雙重認定證據足以支持定罪。再者,被告仍得上訴,上訴的依據就是第一審事實審的所有卷宗證物及檔案資料,沒有律師會因為沒有判決書、沒有載明定罪理由,以致不知該如何上訴,否則就不夠資格成為刑事辯護律師。

(七)在採美國式陪審制之下,法官或陪審員不用去寫形式上的判決書,此一說法固然正確,但指控陪審制判決不附理由代表「陪審團可以没有依據隨便做決定」,就悖離事實甚遠。因為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法官除依審理程序的進行必須逐步給予陪審團詳細的指示(instruction)之外,陪審團在進入評議室時,都會拿到判決表(verdict form),上面會記載被告被控罪名的判斷條件,然後由陪審團逐一審議討論,最後進行投票評決。這個程序是從具體犯罪事實到抽象法律要件適用的涵攝(subsumption)過程,與職業法官所做的並無二致,差別只在於是以口頭方式進行,最後透過投票方式將結果記錄下而已;當事人可以透過逐一確認的方式,來檢視每一位陪審員是否確實作成這樣的判決。

(八)雖然美國憲法有明文規定,人民有請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美國憲法並沒有因此規定,陪審團判決都不必附理由或都仍要附理由,因此陪審團判決不附理由,在美國顯然並無違憲問題,甚至美國許多刑案是經由被告選擇職業法官審判、而不經由陪審團審判。第一審的承審法官也仍有權自行決定需不需要寫判決書,在沒有判決書之形式存在時,其理由也自然隨著没有判決書而不存在,但判決果真有違法情事時,自可在檔案卷宗中找到上訴理由,故此依然沒有違憲爭議。至陪審團判決所以不附理由,是因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即事實認定,其認定之權專屬於陪審團,而陪審團在判決前的評議過程中,承辦此案的法官依法不能進入評議室,所以法官對陪審團判決被告有罪或無罪的心證究竟是如何形成的,不易得知。心證既非法官所形成,法官無從也無需寫出他人得到心證之判決理由。

(九)細查我國憲法及兩次憲法增修條文,都沒有關於判決應附理由之明文規定,因此判決不附理由應無違憲爭議,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截至目前為止,也並沒有相反的解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3條雖然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乃判決如未附理由,有時可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得以上訴最高法院。然而,判決應敘述理由只是一個原則,並非沒有例外;我國最高法院多年來經常不附理由,就逕自認定上訴人的上訴書未敘述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定讞,也不管上訴人可能寫了幾十頁的上訴書狀,最高法院大都四兩撥千斤的一句話「上訴未具理由」,而最高法院也從不認為自己的做法是違憲的。

(十)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針對協商程序規定:「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顯然在刑事第一審程序,協商判決是完全不需要附理由的;考此一條文自2004年4月9日生效施行迄今,從未有違憲爭議。因此,判決不附理由,未必就不合法,而充其量也只有違法而無違憲問題。至於要解決未來可能的違法,這只要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為:「上訴審判決應敍述理由」即可。

 

肆、台灣人民法律素養或法律意識不足、没有能力審判之迷思

我們的回應如下:

(一)美國開國制憲代表們認為:不論任何陪審員個人的素質修養如何?聚一群散沙在一起,效率如何?只要此人有良知良能,便能使大眾免受政府公權力的侵犯,這就行了。德國哲學大師黑格爾在其著名的《法哲學》一書指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認為,事實構成只能單獨由職業法官認定,因為這是每一個受過普通教育的人都能做的事,而不是受過法律教育的人才能做的。

(二)論語顏淵篇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法官本在聽訟,不在問案或辦案,孔子非習法之人,表示聽訟也和他人一樣,顯示在2千多年前,孔老夫子的封建社會,教育不發達的時代,一般人也有能力審判他人。

(三)香港於1842年英國殖民時代就開始採用陪審團審判,至今有170餘年歷史,顯示在華人地區能採行陪審制,人民有能力審判。美國採陪審團審判源自其殖民時代的宗主國英國,實行陪審團審判已有將近4百年歷史,而美國迄今文盲遠比台灣多得多,都能施行陪審制,反觀台灣教育普及,幾已無文盲,人民更有能力審判。何況美國還有嚴重的黑白種族問題,及比台灣還不如的男女不平等問題,台灣社會結構應該比美國更適合施行陪審制。

(四)最近三、四年來,不論是司法院官方舉辦的觀審、參審或陪審模擬審判,或民間團體舉辦的陪審團審判,就台灣人民有能力審判此一事實,幾乎沒有任何參與模擬審判的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就此有所質疑。此外,司法院、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2017年3月25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所提的書面意見,也都不曾質疑台灣人民的審判能力。

(五)在陪審制之下,陪審員負責認定事實,而事實没有專家,認定事實,靠的不是法律素養或法律意識,而是社會生活中的經驗與常識。法律人的專業固然在法律,却不是在常識,越專業的知識份子越可能是生活中的白痴。何況俗語說:「三個臭皮匠勝過一個諸葛亮」,這句話本就是基於人民的生活經驗而來,則在陪審團審判,通常是選任12位陪審員來認定事實,他們不可能都來自不食人間煙火的象牙塔,這些在多元化背景下所產生的陪審員,代表著不同生活階層的人民意識,憑他們集思廣益下所為之共同事實認定,絶不會比1個或3個職業法官的認知來得偏頗。故美國的實證顯示:「人民能夠正確認定事實」、「比較陪審團的評決及法官之決定,顯示陪審團之成效斐然」、「研究顯示整體而言,認定事實為陪審團之強項」,這些証詞都歷歷在目。

(六)台灣人民的知識水準、生活經驗、及對常識的理解,絕對不輸香港人,也不會輸給我們的職業法官,因法官的專業只在法律,離開法律,法官不會比各行各業的人民更「專業」。更何況台灣的法官所以會被人民批評為「恐龍」,其實並不是質疑法官的法律專業,而是普遍認為法官的普通常識不夠,與這個社會的人民脫節太多。法官最懂的既然應該只是法律的適用,在認定事實方面則不見得有過人之處,因為人人都可以為柯南,卻未必要懂法律。所以不論以何種理由(如人民法治教育不足,人民不夠成熟…等)說台灣人民沒有能力審判,都是純屬臆測,沒有證據或實例可以支持。美國與韓國的大型實證研究均指出:陪審判決與職業法官判決的一致性高達8成到9成。換言之,如果陪審制之下有所誤判,依據二者高度的一致性判斷,職業法官的判決可能也有類似風險。顯然,判決結果是否正確,與人民素質有無能力審判,並沒有證據可以得證有任何加以連結的空間。

(七)採參審制,臺灣的法律人就不去質疑人民有沒有認定犯罪事實的能力,難道認為人民在參審制之下會變得比在陪審制之下更聰明?當然不是,而是認為有懂法律的法官與素人一起來認定事實比較不會出錯,說穿了,法律人還是不相信臺灣人民的腦袋,一定要有「大人」監督,「小孩」才不會搞砸,其實又是法律人專業的傲慢與偏見在作祟而已。

 

伍、美國式陪審制花費太大,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之迷思

我們的回應如下:

(一)首先,如果把徵召陪審員與建構順暢溝通所需的成本看做是缺點的話,那麼在徵召上採取跟陪審制一樣「單次使用」的日本裁判員制度(也就是司法院主張的參審制),同樣也會有類似問題。依司法院所提供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經費評估顯示,僅以事實審第一審採參審制或美國式陪審制作比較,後者確實會比前者多花一些錢,大概美國式陪審制的花費是日本裁判員制的2倍。不過陪審制下,法官的工作日數明顯會較少;此外因為日本裁判員制是3個法官承審,而美國式陪審制則只有1個法官承審,可省掉了2位法官的人力。司法院上開經費評估只計入積極的金錢花費,而沒有消極的經費節省 (詳下述),甚至完全沒有算計省下的法官隱性時間成本及法庭人力成本,所以真正的美國式陪審制與日本參審制的花費比較,未必如司法院評估的差距那麼大。

(二)雖然從常識研判可以知道,參審制一定比現制的職業法官審判更花錢,但陪審制是否就一定比參審制或職業法官審判制更花錢,在我國未必。這是因為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不論案件是由陪審團審判,還是職業法官審判,法官都不必撰寫判決書,陪審團判決結果或法官判決結果只要經宣示並在筆錄中載明即可,長期下來,可以節省多少跟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的撰寫、印製、裝訂、用印、寄發的花費?案件的開銷不是就減低了嗎?至於究竟能減少多少花費,司法院從未計算過,但相信絕非估算不出來。

(三)再者,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陪審團評議結果,只要是無罪判決,檢察官都不得上訴。而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只有一種無罪判決是例外可以上訴的,就是陪審團評議有罪,但法官不接受而逕行判決無罪,此時檢察官得上訴,因而只要陪審團評議無罪,檢察官是完全沒有例外而不得上訴的。又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被告如選擇由職業法官審判,對職業法官的無罪判決,檢察官也都不能上訴。檢察官對無罪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這是基於「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名而遭受再次追訴」的「雙重危險禁止原則」(double jeopardy clause)。因檢察官不得對無罪判決上訴,每年又可節省下多少因此消滅的後續審判成本?從第二審上訴審、第三審上訴審、以及第二審從更一審到可能更十幾審、還有隨之而來的多次第三審的審判?司法院完全未就此「法庭流浪三十年」的情況作出回應,並據以估算可以節省多少的辦案花費。

(四)何況,因採美國式陪審制的關係,檢察官知道原則上他只有一次事實審的機會可以將被告定罪,若一經判決無罪就不得上訴,故檢察官必然會更為審慎地提起公訴,檢察官既然比較不會濫行起訴,第一審刑案也就會因此相對減少,這又可節省下來多少地方法院的辦案花費?

(五)以上(二)(三)(四)所說的,還只是針對案件處理所生的花費減少,並不包括人事費用,也就是將會省下院方多少法官、書記官及其他行政人員的薪資支出。日本裁判員制的第一審判決,法官仍必須寫判決書,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也都可上訴,第一審的職業法官仍維持3人,外加6位裁判員,司法院上揭經費評估還列有2位備位(即候補)裁判員,沒有增加人事花費就謝天謝地了、不可能會節省什麼。美國式陪審制相對而言,在第一審少了職業法官2人,增加素人法官(陪審員)3人或6人,這是依現在立法院付委的「陪審法草案」所規定的9人陪審團或12人陪審團而為計算(但司法院上揭經費評估則全部是以12人陪審團為計算費用的標準,並還列有4位備位即候補陪審員)。美國式陪審制雖陪審員人數較日本裁判員制的裁判員人數為多,但因少了職業法官2人,此2人一年的薪資總額,可否扺消多出來的正式、候補、及候選陪審員的花費,當然還待驗証,但就算是無法全部吸收,應該也不致增加太多人事花費,何況還有上述所提的有關判決書費用的節省。故單就第一審事實審而言,在台灣實施美國式陪審制未必比日本裁判員制(參審制)更花錢。又美國式陪審制的第一審無罪判決不得上訴,即第二審、第三審含更審的案件都會減少甚多,還有因檢察官審慎起訴及上訴而減少的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則第二審的法官及書記官與其他行政人員也會相對地減少人力的投入,未來台灣高等法院及各分院的法官人數勢必會因案件數量的下降而減少,連帶的書記官、錄事等行政人員人數也會跟著減少,第三審最高法院亦同,但司法院上揭經費評估都未就此加以考量。

(六)此外,以上所述還只是法院內的成本與花費,不包括法院外的社會成本與花費。查美國式陪審制雖不能抑制(消滅)所有冤獄,但依美國及韓國的實證顯示,此制確比職業法官審判能減少一些冤獄的發生(不過目前似無對日本裁判員作此等實證研究)。生命無價、自由無價、名譽無價,美國式陪審制既能在實證中獲得證實,陪審員比職業法官更能遵守「無罪推定原則」,而比職業法官更有可能判處被告無罪,則因減少冤獄案件而節省的社會成本一定較參審制為多。也因此,以後「流浪法庭數十年」的悲劇,在美國式陪審制之下,較之日本裁判員制及職業法官審判而言將會很難發生。還有就是被告在打官司的漫長歲月中,有些根本没有辦法求職、工作,也很難有顧主願意僱用,即使有工作,也常因官司在途而難以專心工作,升遷無望;等官司好不容易打贏了,無罪了,却歲月不饒人,一上了年紀想再就業談何容易,許多國家培育的人才,就在官司中耗掉了一生。而在美式陪審制之下,只要一、二審法院任一審判決無罪,案件就可以說確定了,被告比較能更早回歸社會,不致成為家庭、社會的長期負擔。至於失去或曾失去的生命、自由及名譽,本屬無價,就很難用金錢來計算了。因此,總的來說,採美國式陪審制應比司法院所主張的參審制即日本裁判員制花費更少才是。

 

陸、結語

本文的目的在針對近期司法首長對陪審制的公開批判做出反駁,雖然我們認為陪審制另有其他優點,而官方主打的參審制則不乏其他缺點,這些都無法涵蓋在本文的四項討論框架裡,本文無法兼論,有待他日補充。但是就如胡適所言:「那管它真理無窮,進一寸有一寸的歡喜」,或許朝野先就本文所討論的這四點努力獲致共識,也可算不枉費民間對司法改革的殷切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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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推動桃園聯盟 發起5月大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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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灣陪審團協會與市港合一協會共同發起,支持在桃園採行陪審團審判的人民團體共組「陪審推動桃園聯盟」,並發起「動員桃園.支持陪審制大遊行」,希望桃園首發,讓各縣市滾動發展,促成5月5日最大場的遊行。

「陪審推動桃園聯盟」18日正式在中壢公民會館成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張靜在會議中提到,當前司法院反對四大理由與陪審制四大論述。張靜認為,反對我國刑事審判採用陪審制的主張,在「司改國是會議」期間總算浮出檯面,並歸納為以下四大理由:台灣是歐陸法系國家,不宜採陪審制,台灣「刑事訴訟法」混合歐陸與英美概念、傾向美國法制的一部法律;陪審制在我國有違憲疑義,最高法院99%不附理由簡文逕自判決,駁回定讞「上訴未具理由」,最高法院也從不認為此做法違憲;台灣人民法律素養或法律意識不足,没有能力審判,香港/華人陪審員常態化,眾人皆有能力陪審,全世界陪審團400年是常態,是司法人太慢不是台灣人民沒能力;陪審制花費太大,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爾愛其羊吾愛其禮,中長期而言,比現有制度大量減少經費。

張靜指出,觀諸司法院的國民法官制草案內容,他評論是:一個霸道、二個歧視、三個矛盾、四個無解、五個失當、六個質疑及對司法院七大重點的回應,他也對國民法官制草案各個具體條文將會有更深入評論。

張靜呼籲,司法改革不分黨派,不分藍綠,不分族群,不分城鄉,不分年齡,不分官民,不分男女,不分階級,不分職業,不分學歷,只要支持陪審制,就歡迎加入,以陪審制作為改革司法的火車頭,一起發動。

聯合發起單位桃園市港合一協會18日10時在中壢公民會館發起「動員桃園.支持陪審制大遊行」,歡迎單位與個人參加發起連署,希望桃園首發,各縣市滾動發展,促成5月5日最大場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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