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聲玉鐸

欠缺憲法意識,司法改革不能成功 ☆來源:風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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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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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長許宗力(見圖)及法官爺們,始終掛在嘴上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法令解釋適用之職權行使,是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職權云云”,此一職權進行主義結合自由心證所謂的審判核心不可侵犯說云云,根本違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原則。(資料照,盧逸峰攝)

我國司法權欠缺民主監督機制

司法權是國家三大政治權力之一,是赤裸裸的、毫無疑問會侵害人民生命財產的公權力!因此二十世紀自由民主體制國家的憲法,除將國家權力三分、使之相互制衡之外,更基於自由民主的法治國原理(即法治主義、rule of Law),使國家權力的行使須受法律的規制之外,還須賦予人民直接以選舉或參與執行的方式來監督公權力執行,這就是公權力的民主監督機制。在我國,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力有分立、有使之相互制衡,其中行政、立法兩權的行使也有發展出較完整的民主監督機制,唯獨司法沒有發展出民主監督機制,原因何在?如何解決?讓筆者要略說明如下。

我國司法繼受自歐陸,欠缺英美法的民主監督機制

司法權的行使,是藉由一連串的程序來調查證據,以探求案件事實的真相,進而適用法律於事實真相之上。但我國的司法繼受自歐陸的德意志威瑪共和國,其司法除司法獨立之保障外,在偵查審判上卻是停留在一次大戰前的舊封建思維,由司法官獨占偵查審判權,著眼於公權力相較於人民才有足夠能力及資源來探查事實真相,這種隱含有“官優於民而當然獨攬司法偵審權”思想的封建司法,學說上稱為職權進行主義的思維,嚴重忽略了司法權的行使是一連串程序所不可或缺的法律的制約即程序正義之要求,及人民得直間接參與的民主程序價值。

相對的,英美的司法,則基於擁有政治權力的人不可信任、亦即權力使人(官員)腐化,而司法權也是政治權力,必須有避免司法官員腐化的民主監督機制的政治哲學,以及法律之前官員百姓人人平等的法律哲學,進而要求同樣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司法,也同樣必須接受民意以選舉司法官及人民參與訴訟程序的民主方式來監督!如今我國憲法已採用自由民主體制,雖然是抄襲二次大戰前各國舊憲法,但人民是國家的主權主體、憲法層級的自由人權保障、權力分立制衡及須受民主直、間接參與監督的法治國基本架構明確,這是我國司法在自由民主憲政理念上得以重構再生的立基,著眼於此憲法上的自由民主理據,才能有效破解我國司法官學界基於歐陸傳統職權進行所隱含反平等、反民主的「官優於民」之司法權獨占思想,及其如今結合自由心證所衍生出的嚴重阻礙司法改革的「審判核心不可侵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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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的行使,是藉由一連串的程序來調查證據,以探求案件事實的真相,進而適用法律於事實真相之上。(圖/pxhere)

所謂「司法審判核心說」,包山包海,與自由民主憲政格格不入

所謂的「審判核心」是什麼?司法官爺們說在偵查、審判個案時的①訴訟程序指揮權、②調查證據權、③採認證據以認定事實權、④解釋法律權、⑤適用法律在個案事實的判斷權、⑥及裁量刑度或賠償金額權等六大審判領域。但仔細思量這六大審判領域不就是司法偵審全部的過程?如此包山包海的審判核心說,結合自由心證,造就成今日司法官有權無責的現況,完全可不受民主的、外部的法治監督,不僅違反憲法所設定的責任政治及民主價值,更違反憲法的法治原則,簡直駭人聽聞。

然而,前後兩次僅僅相隔半年多,司法官及其所成立的法官協會、檢改會等六大司法官團體,針對監委陳師孟要依憲法及監察法實務先例來調查、約談個案偵查審判顯有可疑濫權違法的司法官時,竟然拋棄法官個個獨立的屬性,集體串聯連署、公開撻伐陳監委侵犯司法審判核心、干涉審判獨立?更令人意外的是,連司法院長許宗力竟然也昧於事實及自由民主憲政法理附和地表示:「由於審判獨立,所以審判核心不容侵犯,監察權也不能侵犯云云」!?

審判核心不可侵犯說,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的責任政治、民意政治的民主監督法則,更違反法治國所須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裁判主義等法則,為何司法官們竟渾然不自知?問題在於司法官的養成欠缺憲法意識的教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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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陳師孟。(資料照,盧逸峰攝)

自由民主的法治體制,能破解、重構歐陸的職權進行主義

事實上,我國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的概念,在大法官釋字第378、436號等解釋,已就司法審判的「實質內含」做出符合英美法制司法的明確解析,所謂司法獨立審判的要求有二,首先,審判者要有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性保障」,亦即由法律直接保障司法官的身分、職位及調遷,使法官不受長官、外力及升官的任何壓力及誘惑;第二. 審判中調查證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程序,必須有人權保障的訴訟式(即兩造對抗式)審判形式;亦即,職權行使獨立有保障及有正當法律程序的訴訟審理形式這兩個要件,才是司法獨立審判的核心概念所在!換句話說,審判核心不必然包括調查證據、採認證據與認定事實(自由心證作用之所在)等事務,基於自由民主的法治原則,優位的立法權及憲法解釋可以合憲地調整司法審判的核心事項。  

從另一角度說,法官祇是法律專家,對比刑警及偵探,法官顯然不是調查事實及認定事實專家,因此,就已調查確定的事實予以正確地適用法令,及作出行(罪)責相符的法律效果之判斷,才是法官審判的核心。而事實認定,靠的是證據的調查,法官以法律及訴訟專家以公正第三方主導訴訟程序,依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讓當事人主導進行事實證據的調查,就已掌握了訴訟審判的核心,也就是說,事實及證據的合法公正調查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才是司法審判核心,至於採認證據以認定事實即真相發現本身,是司法審判追求的目的,並不必然是法官審判職權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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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另一角度說,法官祇是法律專家,對比刑警及偵探,法官顯然不是調查事實及認定事實專家,因此,就已調查確定的事實予以正確地適用法令,及作出行(罪)責相符的法律效果之判斷,才是法官審判的核心。圖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資料照,翻攝Google Map

司法改革 立法院責無旁貸

就此,憲法以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言,若立法權優位的立法院以“法律”修法把主要證據調查權賦予兩造當事人,譬如今日之民事訴訟、及88年司法改革決議後92年所修正的刑事訴訟的改良式證據調查程序,均已立法改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使法官立於公正第三人聽訟的備位輔助地位,同理,若立法院立法把事實認定權賦予陪審團,取消現行法所賦予法官的證據調查、事實認定權,當然依憲有據,符合自由民主體制所設定的民主監督機制,並不違憲! 

簡言之,依我國憲法,司法審判中的事實認定權、甚至證據調查權本身,並不必然是專屬司法官獨占的審判職權。這部分,依我國憲法,民主憲政的國會即立法院有立法裁量權,相同情形有釋字228號解釋可供參考!因此司法院長許宗力及法官爺們,始終掛在嘴上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契約法令解釋適用之職權行使,是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職權云云”,此一職權進行主義結合自由心證所謂的審判核心不可侵犯說云云,根本違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原則,此一欠缺憲法意識的錯誤思維,也是阻礙我國司法改革的高牆,有待立法院秉於民主及法治法則予以超越!

 

李震華 | 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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