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

公務員濫權怠行職務無法管 刑法該修正了! ☆來源:ETtoday新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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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6

張靜 | 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

我們想讓你知道…

去年9月19日法稅改革聯盟志工黃媽媽被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違法逮捕,一而再地看到公務員肆無忌憚的違法濫權,人民却似乎毫無制約之方法。


早在2千多年前的孟子有云:「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意思是說三者相較,人民要放在第一最貴重的地位,國家則其次,君更應視之為處在最輕微的地位。這是因為有了人民,才需要建立國家,有了國家才需要有個國君代表政府來治理人民,因此,人民才是國家的主人。 

這是2千多年前的民本位思想,跟2千年多後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所揭櫫的「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主權在民觀念遙相呼應。

很難想像在2千多年前的封建社會、君主專制之下,就有今日的人權或民權觀念,而且竟然沒有國家領導人把孟子抓起來說他擾亂社會安寧、破壞國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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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靜指出,孟子2千年前就提出民本位思想。(圖/翻攝維基百科)

中華民國制定「侮辱公署罪」彰顯治權

我愛讀歷史,因為歷史是人類的一面鏡子,歷史上發生的事,總給後人憑說、借鏡,不論是以古諷今、以古論今還是以古鑒今。

綜觀中華民族5千多年的歷史,春秋戰國時代,是諸侯國林立的時代,那時中國還不曾統一過,那是一個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時代,只因一人一家之見,就可出將入相,還不致因言論賈禍。這是我最喜歡的朝代,這個朝代的道家、儒家、法家、墨家、縱橫家、陰陽家……等各家學說,造就了今日中華民族社會的多元文化發展。

然而,中華民國肇建,却於民國元年制定暫行新刑律時,在第155條規定了侮辱官員或公署罪,依其立法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對公署侮辱之罪,公署非指建築物言,乃指為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之主體而言。」乃所以要立此侮辱官員或公署罪,其目的就是要透過刑罰來彰顯政府對內的治權。

「官告民」刑度重於「民告官」

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刑法》第140條(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罰金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延續了暫行新刑律的刑罰規範,而較《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度重的多,也就是官告民時,最重得處6個月有期徒刑;而民告民或民告官時,最重只有拘役之刑罰,二者刑度相去甚遠。

「侮辱公署罪」挾持言論自由幫兇 無存續價值 

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就是認為官或公署非常英明偉大,所以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機關都不可以被侮辱。

此罪所訂定的年代,公務員或公署作為公權力的表徵,地位是高高在上,不容侵犯,但處在如今重視民權、維護人權的民主體制中,却顯得格格不入,主僕不分。

這種刑罰所彰顯的威權體制,實在沒有繼續存在之價值,反而經常成為公權力挾持人民言論自由的幫兇、利器。因此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應已是過時的產物,亟待廢除,此從以下例子即可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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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中山分局員警曾拒絕主張接見權的律師。(圖/記者邱中岳攝) 

《刑事訴訟法》於99年6月23日公布新修正之第34條第2項條文:「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

然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有位因涉犯毒品罪,而被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逮捕暨拘禁在分局內的被告吳某,以電話委託陳律師當辯護人。

陳律師旋即趕往中山分局,表明律師身分後與被告簽了委任狀,陳律師即向承辦員警王某要求與被告接見面談,但因王某遲不處理,陳律師久等未果,遂向值班台值勤員警林某反應。

林某反問:「翻第幾條我看,是不是?是不是?第幾條?」

「34條第2項」陳律師答。

林某却反問:「我們現在有偵查?我們現在有偵查嗎?」、「已經偵查完了啊!我們現在問筆錄問完了嘛,你要偵查什麼?」

陳律師:「准或不准一句話。」

林某回應:「就不行嘛,我們怕你串證嘛!好不好?」

陳律師反問:「那請你去翻法條,如果你。」

林某打斷說:「我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提供。」

陳律師再說:「只有檢察官可以限制我。」、「誰可以告訴我承辦人是誰?」

偵查隊值日官鄭某見狀即問:「你是要,你是要怎麼樣嘛?」

陳律師對之說:「承辦人,我要行使接見的權利,有1個小時的時間。」

林某反謂:「你要接見你到地檢署嘛好不好?到地檢署。」

陳律師堅持:「我在這邊就要行使了。」

鄭某却回說:「我們現在還在偵查中啊。怎麼,怎麼。」

陳律師無奈地說:「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

鄭某却問:「你說什麼?」

陳律師此際生氣地說:「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

鄭某馬上說:「你侮辱我,你侮辱我,有錄下來喔,你侮辱公務員,你罵我幹你娘,我有聽到喔,妨害公務辦。」

然後,陳律師就被當場逮捕隨後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起訴,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都判有罪,二審判陳律師20日拘役,得易科罰金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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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北市中山一派出所爆出包庇色情酒店、集體貪汙醜聞!(圖/資料照/記者邱中岳攝) 

警察怠於執法 情節重於律師說「他媽的」

諸君可以看到,警察怠行職務執法不准陳律師在分局接見涉案被告,陳律師在生氣之下動怒却被判了罪,警察却沒有任何責任,這合情合理嗎?

照理說,警察違法之情節極為明顯,且也比陳律師說「他媽的」的情況嚴重地多,只因法官們官官相護,讓陳律師獲罪。而警察的公然違法,明顯侵犯律師職權之行使與被告之刑事人權,陳律師的不滿表達,不該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嗎?

因此,早在約7、8年前,我還在兼任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主任之時,我就曾為林委員寫了一個提案,為了建立一個以民為本的台灣人權社會,應該廢除《刑法》第140條,因這完全是威權時代黨國為大輕忽人權的條文,但是却因親民黨立院黨團的反對,此提案未能交付立法院院會討論就么折了。

如何制約公務員違法濫權?各國有先例 

而從上面所舉的例子,加上去年9月19日法稅改革聯盟志工黃媽媽被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違法逮捕、拘禁的案例,還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宜蘭分署先後違法濫權對太極門及陳青旭的財產為行政執行,一而再地看到公務員肆無忌憚的違法濫權,人民却似乎毫無制約之方法。對於違法濫權或是怠於執行法定職權或職務的公務員,為何沒有相應的刑罰可加諸於其等之身?

於是我翻了許多國家的《刑法》相關規定,看到了下面10個國家的刑罰規範:

(一) 德國《刑法》第132條:非法從事公務或實施只能由公務人員實施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二) 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第302條:意圖損害他人之權利,以聯邦、州、鄉鎮聯盟、鄉鎮的名義,或以公法上其他人的名義或組織的名義,官員在執行法律履行公務時,故意濫用其職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履行與外國、超國家機構或國家間機構有關之公務時為前項行為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造成4萬歐元以上損失者,處相同之刑罰。

(三) 法國《刑法》:

(1) 第432-1條:行使公安司法權力之人,在其履行職務中,採取旨在使法律無法執行之措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萬5千歐元以下罰金。

(2) 第432-2條:犯第432-1條所指之罪,已產生後果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5萬歐元以下罰金。

(3) 第432-4條:行使公安司法權力之人或負責公共事業服務任務之人,在履行職務或任務時,專橫命令或強制完成有損於個人自由之行動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萬歐元以下罰金。如此妨害行為是對他人進行拘禁或扣留,時間超過7日者,所受刑罰加重至3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5萬歐元以下罰金。

(四) 義大利《刑法》第328條:公務員或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之人員無理拒絕因司法、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及保健等原因應立即履行之職務者,處6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第1項規定之情況外,公務員或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之人員,自利害關係人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內,不履行其職務行為且未對拖延理由加以說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32歐元以下罰金。上述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且30日期限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算。

(五) 丹麥《刑法》:

(1) 第155條:履行公共職務或職責之人,濫用職權侵害私人利益或公共部門之權利者,應處罰金或4月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濫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獲取非法特權者,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第156條:正在履行公共職務或職責之人,拒不履行其職務或職責所需求之義務,或拒不遵守合法之官方命令者,應處罰金或4月以下有期徒刑。

(六) 挪威《刑法》第123條第1項:公務員實施或不實施其職務行為,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權利者,處罰金、剝奪公職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 瑞典《刑法》第20章第1條: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以作為或不作為,故意或過失不履行職責者,以濫用職位罪處罰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犯前項之罪嚴重者,以重濫用職位罪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斷犯罪是否嚴重,應特別考慮罪犯是否嚴重濫用職位,或犯罪是否對個人或公共部門造成嚴重損害或重大不正利益。

(八) 日本《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濫用職權,使他人履行沒有義務履行之事項,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懲役是拘禁在刑事設施內服一定勞役,監禁是拘禁在刑事設施內)

(九) 泰國《刑法》第157條:公務員不正執行或不執行職務而損害他人,或非法執行或忘記執行職務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或單科2千至2萬銖罰金。

(十) 蒙古《刑法》:

(1) 第264條第1項:公務員明顯逾越法定之職權或授權,對企業單位、機構、團體或公民個人的權益。造成重大危害結果者,處以最低工資額5倍以上50倍以下罰金,併處禁止3年內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特定職業,或處1月以上3月以下有期徒刑。

(2) 第272條第1項:公務員疏忽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造成危害結果嚴重者,處以最低工資額5倍以上50倍以下罰金或1月以上3月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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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主張,應在《刑法》增訂懲處公務員濫權、怠行職務的行為。(圖/達志/示意圖)

 

廢除《刑法》140條 增訂131-1懲處條款

參諸以上諸外國立法例,我建議應在我國《刑法》第131條之後,增設《刑法》第131條之1:

公務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逾越職權或怠於為職務之行使,侵犯他人自由或權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貳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我國法治需要大破大立的今天,除了應廢除《刑法》第140條之外,就是要增立《刑法》第131條之1,才能讓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既能不濫權也不怠權,更不能隨便冠其主人侮辱之責。

蓋人民永遠是國家的根本,尚書五子之歌有云:「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寧」,故建立一個民本位的台灣人權社會,實屬刻不容緩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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