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稅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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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 (下) ☆來源:張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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貮、認定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 程序事項

(一)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除第六條情形及外,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調查期日,請兩造分別或同時到場陳述。兩造得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兩造無正當「當進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查本公會於106年9月19日在本公會會館舉行調查程序詢問會,由被申訴人張靜律師及申訴人孫健智法官分別到場出席會議並向申訴人確認申訴範圍,本件申訴調查程序之進行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申訴人等於106年3月間以函文或陳情書向本公會申訴上情,申訴人等並同時就該等事件向台中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申訴被申訴人,本公會並於106年5月2日收受台中律師公會中律样一字第106227 號函、106年6月20日收到新竹律師公會(106)新律字第118號函,請求併案處理,又查該等向上開二公會申訴之內容均為被申訴律師因系爭投書而被申訴,申訴事實既均同一,為免有歧異之判斷,故全數由本公會併案處理,而向本公會申訴之申訴人或由台中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轉案之申訴人,均經本公會合法通知召開詢問會,附此敘明。

二、 實體事項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 不爭執事項:被申訴律師於106年2月25日投書上報發表(陪審制是台灣司法界除屎的良法)一文提及:「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
  2. 爭執事項:被申訴律師發表之前述內容是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等陳述是否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

(二) 本公會認定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 按律師不得惡意詆證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1. 次按本條於98年9月19日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僅禁止對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惡意詆證』,惟對非惡意,但有損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則無限制。依本規範第二十條,律師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之義務,惟其具體要件為何,實有明定之必要。爰規定律師不得發表與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有關,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並規定有合理事證為據者,不在此限,以維護言論自由。」。是由立法理由可知,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增列第2項之規定係為補充同條第1項之規範,而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限於律師於有「惡意」證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之情;同條第2項所規範者應係指律師發表話說「特定」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之言論之情形,始有適用。
    2. 復按言論自由屬憲法第11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就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查該號解釋文所指之限制即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證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亦係以侵害特定人名譽為前提,始有以刑罰處罰之餘地。
    3. 末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0年9月出版之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就第 24 條之解釋適用亦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如誹謗罪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係採取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不要求誹謗罪之行為人舉證其所言為百分之百真實,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即可。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不在此限。」則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揭示言論自由保障標準相似,可謂係該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是以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在適用範圍上,應認與刑法誹謗罪同,均以其言論係針對特定個人為限。
    4. 本件被申訴律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特定之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被申訴律師於106年2月25日投書於「上報」之言論,略以:「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嗣後於106年2月27日於臉書直播表示:「法官檢察官畢竟也是人,他們也會犯罪,我如果說法官檢察官有人貪污,我就詆譭了全世界的法官、檢察官嗎?我相信不會的。…如果不一樣經驗說出不一樣的話,這個很正常,我只是說出我的觀感。」,基此,被申訴律師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未指明特定個人,尚難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項論以託設特定之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
  2. 依本件被申訴律師所發表之言論,亦應無真實之惡意:
    1.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於98年9月19日之修正理由另以:「本條規定較一般言論自由之限制嚴格,蓋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其公開批評司法人員之品格、操守,應較一般人嚴謹有據,不能輕率為之。又本項僅就司法人員品格、操守有關事項之言論加以限制,至於對事之批評,仍依一般言論自由及民刑法相關規定規範,爱增列為第二項。」係指律師於非惡意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之情形,仍應受到第 24 條第2項之限制,並負有舉證說明其合理懷疑之義務。是被申訴律師固有舉證說明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之義務,然而此義務應以其所發表言論屬特定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該言論之內容應屬可得驗證之客觀事實,始有可能基於發表言論者所主張之論據判斷其言論是否為明知不實之惡意,或是否有合理懷疑之基礎。
    2. 查被申訴律師於106年2月25日投書於「上報」之言論,發表:「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一些。」,嗣後於106年2月27日於臉書直播表示:「如果不一樣經驗說出不一樣的話,這個很正常,我只是說出我的觀感。」另被申訴律師於106年9月19日詢問會時亦表示:「(問:「張律師有無任何口頭補充?』)…有個法官告訴我他認為比例沒那麼高,大約1%到5%問他依據在哪裏他說也是集數十年經驗的感覺,而正因為他也是靠經驗上的直覺,他不敢批評張靜的感覺是錯誤的,你們都做了幾年的律師?當然比我、比我小、比我少喔,如果連法官、檢察官我 37 年你們一定沒有這個數字,相信你們心中自有一把尺,只是你願不願把這個尺說出來。』...」、「(問:『您的意思是說講這句話的本意是為了要推陪審制?」)陪審制啊,你看了我的文,投書應該寫得、講得很清楚嘛,就是為了我要推陪審制是要消滅台灣的恐龍法官、打手法官、貪污法官等等這樣子的法官我才會採陪審制,那我說,那其實各個比例來講我只說了貪污我認為主觀上 5%到10%,那恐龍絕對比這個數字多,應該看我的文章就知道絕對比這個數字多,喔絕對比這個數字多,像今天唐現法官這個事情一出來喔,罵他恐龍法官的,駡他類似打手法官、黨國餘緒的其實很多啊,報章雜誌到處都是啊喔,那法官為、不管他今天是不是,他如果要避免這種惡名採陪審制最好他省掉這種惡名嘛,你看美國的陪審制之下喔法官沒有這些惡名反而更受人民尊敬,其實我的用意是希望法官受人民尊敬耶,去掉了這些,今天台灣要是沒有恐龍、要是沒有打手、要是沒有、要是沒有貪污你說法官會不會受尊敬?保證會受尊敬,人民會一百八十度的改變,信不信?會一百八十度的改變喔。』問:『如果你可以的話協助我們多瞭解您這個 5%到10%的所謂的這個合理的懷疑。」答:「如果是三十年前、三十五年前我告訴你台灣司法官收賄大概在50%左右,40到50%之間,就是我剛開始當法官這個年代,高新武曾經說過我的同班同學,把高等法院刑事庭的法官用繩子綁起來拉到總統府前槍斃大概最多只冤枉一、兩個,高等法院刑事庭喔,那時候的貪污是非常的橫行你知道,那時候剛剛初當檢察官、法官的時候,今天到現在三十六、七年了,憑良心講司法風氣確實有大幅的改善喔,從當年可能40%、 50%到現在可能只有我說的5%到10%喔,…其實我也真的不知道是5%還是10%,所以我的文章上我的投書上也寫了,可能高一點點可能低一點點,但是這是我大概評估的數字,以我這三十幾年看到台灣司法界貪污橫行的到慢慢到這幾年的狀況喔…」。是依被申訴律師所發表之言論,即「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之間」,雖有提及數據,然其內容除未指涉特定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亦無從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究係指今日會收錢的法官或檢察官佔全部人数的5%?還是10%?又其所謂「大概」於客觀數據上之誤差值相距幾何?而其所稱「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於客觀數據上之差異多少?即顯示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並非一明確之數據化指述,即非可得驗證之客觀事實,亦難以此檢驗其言論之基礎,以作為判斷之依據。
    3. 復查,被申訴律師發表前述言論,係於總統府召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際,且被申訴律師係以台灣陪審團團協會理事長身分受邀為第四組分組委員,其身分為法律人代表,現職為律師身分,固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約束,然被申訴律師所發表之言論本既無以特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何,且其除具律師身分外,發表系爭言論之時,係基於司改國是會議委員身分,以推動陪審制之目的而發表系爭言論,亦無以認定其具有真實之惡意。再查 106年3月3日「上報」之社評:「砍了張靜不會讓司法更好」一文中,亦提及如井天博、陳玉珍、宋宗儀、胡景彬、陳榮和、蔡光治等基層司法官涉貪,是基層司法人員操守有虧,仍時有所聞,惟無以量化,故被申訴律師所為之指摘容或未能以之為據,然非無所本;且基層司法官操守既影響人民訴訟權甚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申訴律師所為之陳述當無真實惡意,是亦難以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予以責難。
    4. 末按孫森焱大法官於釋字第 414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曾引用學者林子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指出美國學者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理論基礎,包含言論自由市場說:「其說謂所以保障言論自由乃因經由言論自由可以發見真理,增長知識。亦即由於言論的自由開放,真理與謬論邪說於並存競爭中,有似自由市場之機能,發生擷菁去蕪的作用,真理終將獲勝而顯現,故亦謂追求真理說。」是以除非言論之內容有侵害特定個人之名譽,而有限制言論自由之基礎,於其他之情形,應由言論市場之機制去蕪存菁,淘汰謬論彰顯真理。此於律師倫理規範,亦無不同。蓋律師倫理第24條第2項亦僅在言論證特定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之情形,始有基於律師協助法院維護司法尊嚴之理由,而於言論自由受較嚴格之限制。
    5. 另屏東律師公會於106年3月24日之函文亦略以:「說明:二、我國憲法第11條明揭: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表彰言論自由是普世基本人權。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指出『人人有權在不受干涉下持有意見和主張。』及『每個人都有權利包括尋找、接受和傳遞資訊和思想的自由,而不分任何媒介和國界。』;然第19條亦指出,這些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和義務,行使時必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不受影響。三、貴大律師就個人主觀感受,為文發表對司法人員操守之評價,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本會因郭憲彰律師於會員大會提臨時動議,決議予以聲援,然對於貴大律師言論所遭致批評、檢視部分,本會依法表尊重之意。」,此見解亦具參考價值。綜上,本會認為被申訴律師之言論並非惡意詆證特定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不予處分。

參、調查結果:

綜上所述,本件被申訴人並未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是被申訴人不予處分。

台北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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