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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15
我們想讓你知道…國民法官制是參審制的一種審判方式,在世界各國,參審制不乏成功而施行順暢的例子,但成功不會在台灣的國民法官制中發生,因為一則它先天不良,二則它後天失調。
張靜/司法改革黨主席
▲有律師指出,原本寄望國民法官制度可能是改變刑事訴訟的關鍵;現在卻擔心可能是讓整體刑事訴訟加速崩毀、嚴重戲劇化與民粹化的油門。(圖/記者沈繼昌攝)
今年的9月9日律師節,本該是律師們高興慶祝的日子,卻被司法院長許宗力的脫稿演說「辯方在國民法官案件中的表現顯得一團散沙」等語,弄得律師們大為光火而興緻全無。姑且不論許宗力身為司法界的大家長根本德不配位,單就他奉承上意執意違反民進黨黨綱而堅持在台灣採用國民法官制這樣的爛制度,就可知他根本不了解台灣法官們如何操控審判,更不接地氣地全然不了解人民想要什麼樣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國民法官制是參審制的一種審判方式,在世界各國,參審制不乏成功而施行順暢的例子,但成功不會在台灣的國民法官制中發生,因為一則它先天不良,二則它後天失調。先天不良是它沒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及在人民既不懂法律又生性愛用重刑的情況下就貿然實施。後天失調則是因台灣的法官們因操控審判已然成習,假借著訴訟指揮權排斥一切法官不想做的、不想聽的,這樣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不註定失敗才怪。
在配套措施的先天不良上,最大的關鍵問題是,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要能順遂施行,一定是採純淨而完全地當事人進行主義,絕不會是採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台灣在20年前施行刑事訴訟(民國92年)新制,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聲稱廢除了過去的職權進行主義,但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只是披著羊皮的狼,明明是改惡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卻偏偏說它是改良式,把一個純淨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改惡成以職權進行為骨當事人進行為皮的審判制度。但職權進行在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下是根本行不通的,國民法官在(職業)法官的職權進行下,他們也必然成了職權進行,每位國民法官都可職權進行訊問證人及被告,在現行只有職業法官的審判中已經是4個(即3個合議庭法官加上1個檢察官)打1個,到了國民法官的審判中,就成為12到16個(即3個職業法官加6個國民法官,1至4個備位國民法官,再加上2到3個檢察官)打1個,本就甚不公平的審判,更被破壞地淋漓盡致。
檢辯武器不對等 限縮被告防禦權 打趴律師辯護權
因為要當事人進行,被告的辯護律師就應要搭配有證據的調查權,但在我國的刑事審判制度下,不論是職業法官的審判,還是加雜有國民法官的審判,律師都不具有證據的調查權,相較於檢察官打從偵查伊始就有證據調查權,這根本是武器不平等,非但完全限縮了被告的防禦權,也幾乎打趴了律師的辯護權。因律師的辯護權,本不只限於在法庭中用嘴巴說的所謂言詞辯護,何況即使是言詞辯護,也需有具體行動的證據調查以作為其後盾,而不能只是空口講白話。但台灣的審判制度,律師辯護權是幾乎不可能會有行動上的調查證據權,只能用言詞為被告辯護,即使在職業法官審判中用寫的書狀來進行辯護,也是斷了胳膊,許多時候根本使不上力。而在行國民法官審判的情況下,書面辯護是行不通的,因為法律文書對許多國民法官而言是根本看不懂的。而我主張以及歐美國家甚至中國大陸都有的律師證據調查權,以充滿官本位思想的台灣司法界,怎可能讓律師取得?
粗糙的證據法則 以致冤錯假案叢生
此外,要讓事實真相呈現在國民法官前,一套完整的證據法是必要的配備,不管它形式上是一部叫做《證據法》的法典,還是屬於《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章節。以目前台灣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定,跟歐美國家的證據規定比較起來,那幾乎是小學生級與大學級甚或研究所級的差別,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就根本是狗屁不通而毫無法理依據的規定。而許多國外有關證據能力的細緻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是都看不到的,而幾乎都靠法官主觀上的權衡來論定證據能力的有無,這樣粗糙的證據法則,讓許多不該在法庭呈現的證據都攤在法庭上,讓國民法官看到並據以為心證之依據,這審判怎可能合乎公平正義?而必將是冤錯假案叢生。
交互詰問未正確操作 法官甚至誘導訊問
至於在法庭上的交互詰問,我們的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的規定,除存在有一定的缺失外,包括它的異議制度,也都有其缺漏,尤以法官的誘導訊問無異議規定最是糟糕。台灣的法官在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後的補充訊問,幾乎全都是誘導訊問,甚至誘導多次到非把證人在原先交互詰問中所講對被告有利的證詞翻轉過來不可。我曾經在審判中多次對法官的誘導訊問提出異議,但法官根本就不理不採,其中法官的一種說法最具代表性,就是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可對法官異議,真是只准法官放火,不准當事人點燈!
法官傲氣凌駕法律之上 開庭態度辱罵嘲諷
而在後天失調上,最大的關鍵問題就是法官的主觀心態也即傲氣凌駕一切法律之上,法官就是法庭中的皇帝(女皇)。台灣的法官雖多有不乏專業知識的,但常是專業產生傲慢、傲慢產生偏見、偏見產生態度,只要證人或被告所言非其所意,態度上就常辱罵、嘲諷,如此態度,頓失公平及公正審判之旨,台灣人民所以總是對司法不信任,常源於此。
台灣的法官也極度不相信律師,偶而也有不相信檢察官,所以當檢辯雙方好不容易交互詰問完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66條之6第2項及第170條,3位合議庭法官雖然可以接續訊問證人,但這本應只是補充性質,而不能重新訊問證人,但台灣法官常常運用法官之訊問公權力,及假借訴訟指揮權,總想把不合己意的證人先前在交互詰問中的證詞翻轉過來,以致經常除了前述的誘導訊問外,更常是違反補充訊問的法意而一而再地訊問證人,甚至不但超過交互詰問的範圍,所花訊問的時間也常超過檢辯反詰問的時間,這如果發生在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的職權訊問證人或被告上,那將是恐怖的災難,會使得先前檢辯雙方的交互詰問結果,變得徒勞無功。
40年經驗司法官未必能解法律 素人法官如何能短時間正確用法
「治亂世用重典」是常掛在台灣人民口中的一句話,所以你讓國民法官量刑、判刑必會較職業法官為重,甚至重得多,這本是可以預見的,這又將是對被告的一大災難,此在判處死刑上遲早會看得到。當然被告不是不能判死刑,至少在現行刑法尚有死刑的規定,我們不能說判死刑就一定錯,但若死刑被國民法官經常使用的話,這絕對不是件好事。再者,法律本是一門專業的學問,以我身為40多年的法律人,天天接觸法律,有時對法律的規定都不能解,何況一般不曾研習法律的人民,要人民使用法律在審判上,根本是不人道及強人所難的。
當事人聲請調據調查 法官包裹式駁回
而在證據調查方面,除前述目前台灣律師還不具調查權外,律師為被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以我歷經40餘年參與職業司法官審判經驗,法官經常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而駁回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的聲請,駁回的理由法官也不當庭明說,只說在爾後的判決中會交代。但等後來看了判決書就會發現,許多證據調查之聲請,根本是包裹式地被認為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於就是根本未附理由就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後反指控當事人你沒有舉證。我們的法官只要利用訴訟指揮權就可操控證據是否進到法庭,所謂有證據、無證據,經常不是客觀上的有證據還是沒證據,而是法官主觀上是否要讓證據出現。
法官自由心證 若對國民法官下指導棋 後果不堪想像
這又牽涉到法官的自由心證了,本來,無證據、無心證,主觀的心證是建立在客觀存在的證據上,自由心證不能主觀上創造證據,而只能評價客觀上存在卷內的證據,但台灣法官濫用或誤用自由心證屢見不鮮,這樣的濫用或誤用自由心證,再給國民法官下指導棋,加上權威效應,天啊,那是多麼恐怖的事!
台灣的法官一向好為人師,因為官大學問大,法官們一定會想要教導國民法官像他一樣,職業法官才會覺得放心,而國民法官也一定會感恩戴德地說:某法官好熱心、好細心、好用心、好貼心。完了,這樣的國民法官審判還叫做人民參與審判嗎?國民法官還不會成為職業法官的橡皮圖章,為職業法官背書嗎?
民進黨要國民法官制,根本不是為人民著想,而是為自己執政者能透過職業法官掌控司法審判之結果而著想,至於台灣的法官們打從心底就根本不會相信人民有能力、有本事參與國民法官的審判,事實上我也同樣不相信!但執政者或法官們的不相信,是建立在國民法官制可以控制司法審判的結果上,而我的不相信,則是建立在人民哪能在審判中現學現賣法律的適用與量刑。過去台灣司法就已爛了,我們人民還要讓台灣的司法繼續爛下去到爛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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