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滿紅

三道程序 確立台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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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長秦剛四月在上海一場演講中表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宣言,都「證明」日本投降後,把台灣「歸還」給中國。

媒體則引述美國在台協會前理事主席卜睿哲說法指出,這兩份宣言只是關於二戰後關於台灣歸屬的「意向聲明」;「當時,國際上公認的戰後領土轉讓機制是通過和約實現的。不過在太平洋戰後簽訂的舊金山和約中,日本只放棄了對台灣的所有權,而沒有將其劃歸給任何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經常聲稱開羅宣言將台灣及其周邊島嶼『歸還給中國』,而不是原始條約中的完整措辭『中華民國』」;「清朝自十七世紀末至一八九五年期間在台灣保持了司法管轄權和主權,而中華民國自二戰結束時台灣的日本軍隊投降以來一直完全控制著台灣」。

針對兩者發言,本文擬提出以下說明:

一,宣言所表達的意向與執行:開羅宣言與台灣及中華民國有關的部分是:「三國之宗旨‧‧‧日本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華民國」。波茨坦宣言第八條強調將執行開羅宣言中的條款。兩項宣言發布時台灣澎湖(以下簡稱台灣)在日本統治之下。日本是透過馬關和約統治台灣。有關台灣主權的移轉,一定要日本出面。由於日本相對同盟國的戰敗,透過降書與和約完成了兩宣言的意向將台灣主權移轉給中華民國,開羅宣言中的東北四省,則未如此。所以「意向」沒有完全的法律約束力,但可作為選項。其具有法律約束力,就台灣而言,是經過盟總通令、舊金山和約及台北和約簽訂三道程序。

二,由宣戰到受降到和約的傳統戰爭法:卜睿哲所說的「當時」是由西發利亞條約簽訂的一六四八年到聯合國憲章簽訂的一九四五年漫長時間,但不是一步到位。傳統戰爭法容許透過戰爭解決國際爭端,宣戰之後進入戰爭的法律狀態,戰敗一方可透過請求休戰或投降使戰爭暫時中止,到和約簽訂而轉進入和平的法律狀態。「聯合國憲章」第一條規定:「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戰爭只有作為對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反應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

三,盟總通令、舊金山和約及台北和約:日本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六日及九日受原子彈攻擊後,四度表示要依波茨坦宣言投降。八月十五日盟總發布受降通令,經美國杜魯門總統批准,為一項法律。蔣委員長的接收台灣則依盟總麥帥八月十七日據此通令所發的分令。舊金山和約第四條日本承認美國軍政府在其依該約第二條放棄土地的安排。舊金山和約第廿六條,參與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家宣言而未簽此約的國家,與日本另簽與此約法律效力相同的雙邊和平條約;就中華民國與台灣而言,即為台北和約。

依照蒙特維德公約,外交承認並非構成國家的要件,但接受外交承認的國家必然有大使館所在地的領土。一九七二年之前在台北設大使館的國家包括日本,可見台灣領土主權的移轉。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六十三條規定:「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這些國際法值得當前思考台灣議題的參考。

 

 

♦ 本文內容發表於 2023/5/6,不代表本站立場。若有侵害著作權,請速告知,我們將盡速移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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