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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作為一種特殊身分的公務員,真的非終身職保障不可嗎?(示意圖/ETtoday資料照)
我國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核此憲法上法官終身職之規定,所為何來?而法官作為一種特殊身分的公務員,真的非終身職保障不可?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憲法,之所以規定法官任期為終身,其立憲宗旨是為了法官能公正不偏而得獨立行使其審判職權,以免政府得藉由免除法官職務動輒來干涉司法審判。不過,為保障法官公正及獨立行使其職權,就非得規定法官為終身職不可嗎?事實上,依我國憲法第81條之規定,即可解釋為法官終身職只是原則,但如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及禁治產之宣告時,則例外即非終身職。
此外,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即為《法官法》上的法官。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司法院所設置的大法官,負責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所以大法官也是法官,應屬無疑。不過,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之任期為8年,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顯見為保障法官公正及獨立行使其職權,非必僅法官終身職此一制度性保障而已。
美國民選法官制度
考諸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聯邦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固均為終身職,但美國之為聯邦制國家,各州之州法院法官則絕大多數均非終身職,而係以各種民主選舉的方式產生。既係以民選的方式產生,則一定有其任期,任期或為四年、六年、八年甚至十年不等。因而,有任期的民選法官,應可打破法官為終身職的迷思。
再觀英國的司法制度,法官並無民選出身者,不同層級的法官無一不是英王任命,且層級愈高的法官,愈是獲有職務上的保障,只有因法定事由,依法定程序方得被免職、降職、轉職或受處分,否則就可工作到退休為止。但是最下二層的巡迴法院法官及治安法院法官就沒有職務上的安全保障,依法如有不稱職或不當行為,就可隨時被最高層級的大法官免職,即實際上也很罕見有此情況。
英國兼職法官制度
而在英國,更有兩類法官是屬兼職,一為紀錄法官(Recorders),其等主要任務是幫助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處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每年擔任法官的時間是4周,其他時間仍然以原有的律師身分執業。另一為治安法官(Magistrates),不但不支薪,且都不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治安法院工作的主力就是此種不支薪的業餘法官。雖然治安法院內也有支薪的治安法官被稱為區法官(District judge),即是專職法官,但大部分輕微刑事犯罪案件都是由兼職治安法官負責審理。據統計,在英國大約有97%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在治安法院處理的(全英國有9百多個治安法院),可見兼職治安法官在整個司法體系中的重要性,他們超過3萬人,提供廉價而迅速的司法體制。既然紀錄法官與不支薪治安法官都是兼職,當然無所謂終身職可言。
承上,為保障法官審判職權的公正與獨立行使,終身職只是一個選項,而絕非法理上必須如此。事實上,有些終身職的法官早已年老體邁,不堪負荷法官職務之重,他們又不肯退休,造成法官人力的更加吃緊及案件的更加遲延。為減緩這樣的副作用,就必須鼓勵這些老邁的法官退休,或給予制度上的誘因,我國遂發展出年老法官的優遇制度,優遇法官不必辦案,但他仍還是在職法官,與退休法官不同。既然如此,終身職法官即未必是最好的選項。申言之,如能有其他司法制度得以有效保障法官能公正及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時,就可捨法官終身職之規定,英國的兼職法官及美國的民選法官即係如此。
法官非得終身職嗎?
英國的兼職法官本無終身職保障,美國的民選法官在擔任一定年限法官後,必須接受人民重新認可的選舉,既有任期及人民選舉之歷力,但又不是執政者(政府)恣意而為法官職務之免除,則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及獨立性就仍可獲得確保,法官也不致再尸位素餐。
因之,以往憲法上法官為終身職的思惟,已到了改弦易轍的時候了,尤其是將來在我國不管是實施陪審制或國民法官制,當「一案法官」不斷產生時,法官賦予終身職保障的階段性任務應已完成。在我國可取而代之者,至少就一部分法官之任用,台灣人民,您希望引進的是英式兼職法官制度,還是美式民選法官制度?現代民主國家政府運作的根基是主權在民,既不是終身職法官說的算,也不是司法院院長說的算,更不是總統說的算,人民是有權且作得了主的,不是嗎?
張靜/律師,曾任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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