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理由書
- 提案主文
您是否同意我國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
- 提案理由
我國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度一向不高,故對於司法改革的呼聲,也一直始終不斷。面對千絲萬縷的司法改革議題,若僅是著眼於現有制度的小幅修改,而非大破大立的變革,實難以根除沉痾已深的司法弊端。而足以翻轉現有審判結構及法庭生態的改革,就是在刑事審判制度中,引入有關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陪審制,成為司法改革的火車頭,正是提出本公民投票案的主因。
所謂陪審制度,乃是由第一審法院隨機選出一定額(不超過12人,而以12人最為普遍)之人民擔任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對於被告有罪、無罪進行評議,於認定有罪後,才原則上由法官單獨量刑(只有死刑犯例外)。由於犯罪事實的判斷與認定,依靠的是經驗、常識而非法律專業知識,故由人民組成的陪審團,既來自於各行各業與不同的年齡層,方能集思廣益,並藉由個別的生活經驗以及相互的辯論過程,作出最公正與客觀的決定。至於量刑部分,因涉及法律專業有其複雜性,就不應給陪審員過大的負擔,故原則上專由職業法官來進行。藉由如此的分工,較職業法官審判或參審制審判,更能達到司法的公正性,並可帶來以下的公共利益:
- 大幅減少貪污法官:陪審員是由人民隨機抽選後,由一定的挑選程序在審判期日前所選出,而在審判過程中,也必須保持中立性,致比現有的職業法官,較不易被收買。而在陪審制度下,因法官不參與及干涉有罪、無罪的評議,貪瀆問題必然降低甚多。
- 防止恐龍法官:現行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理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常與人民的法感情有所落差,致出現恐龍法官一詞。而造成此一現象的原因很多,或因法律本身的規定,或是基於證據因素,也可能來自於職業法官長期的執業偏見,更可能出於職業法官缺乏生活中的常識與經驗所致。但無論如何,都代表法官與人民的距離,有很大的差距。而陪審制度,就是將人民意志導入審判,讓刑事審判更具同理心、人性化、更貼近人民的法感情,即可防止恐龍法官的產生。
- 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為有效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在陪審制度下,必須採行律師強制辯護,且對於任何證據提出,都必須在法庭之上,受到最嚴格的檢驗。任何違法取得、有瑕疵的證據,為了避免陪審員受到污染,皆會被排除於法庭之外。證人、鑑定人,也必須受到當事人的交互詰問,以檢驗其可信性及真實性。藉由審判的精密化,就能使被告獲得最充分的訴訟權保障。
- 達成司法的民主與公正性:藉由陪審制度,應該配套式的全面改革刑事司法制度,除使整個司法審判,方便陪審制度的實施外,復得使審判程序更為公開透明與公正,以改變現行審判制度,偏向書面審理、輕忽言詞辯論與證據法則的種種問題,這正是採用陪審制將會成為司法改革火車頭的主因。
總之,藉由陪審制度的注入刑事審判制度,除可從根本改變現有百病叢生的司法結構及法庭生態外,更可因此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並達到司法民主化的最終目的。
而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其規範舉其要者列為立法原則,大致如下:
-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對抗制度。
- 檢察官起訴採起訴狀一本主義,並採訴因制度,防止承審法官及陪審員預斷及突擊性裁判。
- 採強制辯護律師制度。
- 承審法官僅1人為審判長。
- 在一定刑期以上,被告有權選擇採用陪審團審判或仍由職業法官審判。
- 被告如果認罪,不適用陪審團審判。
- 採證據開示制度。
- 採專家證人制度。
- 在一定條件下賦予辯護律師法庭外的證據調查權。
- 陪審員之選任,由承審法官、檢察官及辯護律師三方為之,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得具理由或不附理由剔除不公正、有偏見或不適任之陪審員候選人。不附理由之剔除權行使,有一定次數之限制。承審法官也有權剔除不公正、有偏見或不適任之陪審員候選人。
- 陪審員之選任,有資格上的限制,有些人民應依法不得出任陪審員,但有資格的人民有出任陪審員之義務。
- 應選任一定數額之候補陪審員,在陪審員無法執行職務時得依序遞補。
- 陪審團原則上由12個陪審員組成,對被告有罪、無罪之認定,採取一致決評議,如有採例外規定才會採絕對多數決。
- 承審法官負責指揮訴訟及提供陪審員法律適用之指示,調查證據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律師主導,承審法官及陪審員僅在於聽訟不在於問案及調查證據,陪審員不得直接訊問證人及鑑定人,應經由承審法官為之。
- 陪審團評議時,承審法官不得參與或干涉。
- 承審法官對被告有罪之判決,負責量刑,但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應由陪審團以一致決為之,承審法官始得判決被告死刑。
- 承審法官無庸寫判決書,判決主文在宣示判決筆錄上載明,判決理由由陪審團在評議時以評決表為之。
- 對陪審團評議無罪之案件,承審法官應宣告被告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案件即告確定。
- 陪審法官對陪審團評議被告有罪時,雖享有否決權,仍得判決被告無罪,但此際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上訴成功即回復陪審團有罪之評議,無需另組陪審團。
- 被告對有罪判決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致中選會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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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中央選舉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發文字號:靜字第001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如說明三及五之附件1及附件2
主旨:覆 貴會108年5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06號函,請查照。
說明:
一、本函依首揭來函辦理補正。
二、本提案主文請變更為「您是否同意我國應該採取以美式陪審團審判為藍本的陪審制?」。
三、本提案理由書原所列立法原則10點,雖有可能不足代表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之全貌,但已能凸顯美式陪審制的特性。蓋既然是立法「原則」,自不可能巨細彌遺,也不需要巨細彌遺。何況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理由書,尚有不超過二千字之限制,故也無法把美國陪審團審判制度的所有規定全數納入。何況美國是聯邦國家,聯邦法加上五十州的州法,至少就有五十一套陪審團審判制度,每套陪審團制度都有其不同之處,但也有其共通處,即為理由書所列立法原則之特性所在,主要是以美國聯邦法庭所適用的陪審團制為藍本,茲增列數點而補正理由書如附件一。至不論理由書之立法原則臚列幾點,應都屬同一議題,並無涵蓋過廣而致無從確知其內容的問題。
四、本提案是以繼受美式陪審團審判制度為主軸,主張另立「陪審團法」專法,如同司法院所推行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也係專法。但「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不同於「刑事訴訟法」立法原則之創制,不能混為一談,以我國立法採用陪審團審判制度在刑事案件時,它就是一種「刑事訴訟」立法原則之創制,而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無關, 貴會就此顯有誤解。
五、 貴會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10條第7項、第30條等規定,認為直接民權之行使原係針對行政、立法機關怠惰或權力行使不力而為矯法之謂,司法機關職權範圍是否仍有公民投票法之適用而提出質疑。提案領銜人爰就本提案內容是否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補正說明如下:
- 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二、立法原則之創制」,核本提案確為立法原則之創制,業為 貴會108年4月2日中選法第10835501351號函所附公告之公告事項五、主要程序之(四)聽證議題之所是認,且顯非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之排除事項,自仍有公民投票法之適用。
- 本題案固屬主管機關司法院職權範圍之事項,但觀諸司法院提出法律案(如「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送立法院審議時,依我國憲政慣例,必須先送請行政院會銜一併向立法院提出(附件2),而行政院依憲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就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必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此也包括司法院所提出之法律案,故司法院不依職權提出「陪審團法」草案,就不可能送行政院會銜,行政院也就無從依行政院會議予以議決會銜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此亦應屬行政機關之權力行使不力之情事。
- 何況司法院之職權範圍,不僅指憲法第77條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5號解釋,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司法院就審理事項有發布規則之權、有司法行監督之權(限),此際司法院就司法之行政權或司法之提案權,實係基於司法行政所為,而非基於司法審判所為。因而,司法院於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後,始終不願提出「陪審團法」草案送請行政院會銜一併向立法院提出,本質上係屬司法行政下(司法)行政機關之怠惰或權利行使不力,並非憲法上所規範司法院之審判權行使範圍。則本提案之提出,係針對司法院之為行政機關此一部分之屬性因怠惰或權利行使不力而為矯法之意,故仍有公民投票法之適用。
公投提案領銜人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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