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

敵國不包含中國大陸(上) ☆作者:張靜

 

各位關心台灣司法及法治的朋友大家好,2018年12月19號檢調到新黨王炳忠的家裡搜索,然後出示三票一書要他到調查局、地檢署這件事情引起了軒然大波。 

所謂的三票一書就是搜索票、拘票、傳票和調查局的約談通知書。從刑事訴訟法的觀點合法地進行,是經由調查局送到當事人家,或者寄給當事人約談通知書,請他到調查站來約談。約談不到,就由地檢署來發傳票。當然我們所謂的發是可以親自送到,也可以是用寄的。傳票到了以後,你還是不來,才會說得屢傳不拘,屢傳不到就要拘提,就要拘票來拘提。如果檢調要去搜索一個人的家,就必須要向法院申請搜索票。通常來講,不應該有拘票、傳票和約談通知書同時送到一個人手上,因為,它的順序是先約談通知書不到,再來是檢察官的傳票,再來才是拘票。那當發出約談通知書時,你怎麼知道人家不願意到調查局,所以,理論上此時傳票還不會出現。如果他不到調查局時,才會有檢察官的傳票,而且,你怎麼確定他不接受檢察官的傳票去地檢署,接著傳票傳不到才拘。拘票、傳票和約談通知書同時送到一個人手上是沒有道理的事情。 

絶對違法 

法務部一直堅稱說這個不違法,在我看來,絕對違法。這是一個濫用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稱之為「正當法律程序」。至於搜索是要看狀況,照檢調辦案的需要,可以先去搜,搜完以後給他約談通知書表示要約談,也可以先約談到案,問過話再去搜索,這兩種種況都可以存在。實務上,這兩種狀況並存。這一次的三票一書,從刑事訴訟法的法理,或正當法律程序,搜索票發出時間的問題比較不大,拘票的問題最大。大家是要了解拘票跟傳票是不同的,傳票可以不到,不到以後才有拘,一旦把人拘提會影響到當事人自由權利的行使,這是對人的自由的限制,所以,實務上、理論上要很慎重來進行。因此,王炳忠案從檢調的程序上來檢驗,就三票一書來講有很大的瑕疵。 

另外,就是檢調的搜索票。據王炳忠和她律師說這張搜索票是沒有法官的簽名,言下之意是連法官的印章也沒有;後來又說,這個印章蓋得很輕微,不大容易顯現出來,但還是有印章。這裡又有個新的問題,搜索票上,法官可不可以以蓋印來代替簽名。民法第三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這個在一般民事的規範上問題不大,大家都可以接受。當然有機關單位非要你簽名不可的時候,舉個例子:我們向銀行借錢的時候,需要對保,我們必須要簽名,不可以蓋章,對保是要本人親自簽名。實務上,法官發押票時,一定要經過詢問。問完後,法官要開押票押人時,他一定會親自簽名,為什麼?因為他在現場問完案,覺得有收押的需要,就簽名開押票;但是拘票呢?拘票是檢察官可以發的,搜索票是法官發的。如果用蓋章代替簽名會產生一個疑慮,到底是不是本人發的?和親自蓋的章?因為親自簽名不可能找人代替,可是,印章是可以找人代替蓋的。比方說,你可以在家打電話給書記官請他幫你蓋。搜索票要經過法官是為了慎重起見,法官要做審查:這張搜索票該不該發?你不能找人代替你蓋章,這絕對不可以。所以,以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觀點來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法官簽名,如果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講,不能用蓋章來代替,不過實務上都變成形式上。這次產生這麼大的糾紛,我相信未來這個部分可能會從修法上來解決。如果大家都認為非要法官蓋章不可時,就要有親自簽名的明文出來,甚至要加上:不得用印章代替。這是有關搜索票的部分。 

三票一書不針對證人或第三人 

這個案子,除了三票一書的問題之外,還有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就是檢調直接到他家,把他當成什麼人?他到底是刑案中的被告,還是刑案中的證人?還是一般所謂搜索第三人?當然第三人可能是證人,但絕對不會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這個搜索票對於被告或者是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是只要法官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開搜索票,可是,如果是針對第三人搜索,不是被告時,就必須還要有相當的理由。我們現在不知道法官開搜索票的相關理由,可是至少你混淆了這三票一書;混淆了到底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還是第三人,因為三票一書通常是針對被告,或者另外偵查中也可以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跟犯罪嫌疑人可以畫等號。如果你今天是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走的偵訊程序是依據被告的規範來進行;如果今天要問一個證人,那就要從證人的規範來進行。證人和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最大差別就在:被告有不講話的權利;證人無。 

所謂米蘭達宣言就是:任何檢調單位,甚至法官要詢問被告前要告訴他三項權利,第一項是可以保持沉默,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識陳述。看香港的影片常常警察會說:「你可以不說話,但你說的話會成為呈堂供證。」,這是被告的第一項權利;被告的第項二權利是可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第三項權利是可以申請檢調調查對我被告有利的證據,比方說:「我被告今天表明說你們懷疑我的,我有不在場證明。」,這就是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可是,如果對象是個證人就截然不同,證人不可以保持沉默,證人必須有作證的義務。依台灣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說,證人如果在法庭,或是在檢察官處,證人是要具結簽名表示待會說的都是實話,若做偽證會有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證人是有作證的義務,不能保持緘默,而且要據實陳述。反之被告的部分,他可以保持緘默不講話,因為他不需要具結屬實。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這個原則,做為被告,不需要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任何檢調人員不可用刑求、逼供的方式逼迫被告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一個事項,因為依法不合。 

今天檢調拿了三票一書,表面看起來是證人並非被告,照之前所說,即使是被告也不可以行使三票一書,何況是證人,所以,此案才會引起軒然大波。今天不論王炳忠有沒有違反國安法,基於檢調的偵查不公開,他也不會告訴我們王炳忠到底有沒有涉嫌犯罪,然後,搜索票又是第三人搜索票,並非以被告身分找他。這三票一書讓人認為你把他當被告看,就我來看,根本就把他當被告,並非證人或當第三人來看,因為,如果把他當證人看,根本用不著三票一書,只有被告才會採這樣形式,理論上對證人不需要。檢調單位多年來辦案,常常利用關係人、第三人、證人的名義把人找來,實際上內心、腦海中是把他當被告來看,為什麼是把他列為被告,卻用證人來傳喚呢?檢調在走一個巧門?就是證人不能請律師,被告可以請律師。有些檢調人員不希望律師在場,就把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先用證人傳喚來,然後因為是證人傳喚,所以這個證人就不會去找律師陪他。甚至就算你找了律師,檢調也告訴你說:「對不起,律師不能進、不能聽、不能看、也不能在場,因為他是證人,證人沒權力請律師。」依照現實的法律,確實是如此。檢調就利用這個巧門,問證人問到一半的時候、或者證人問完了之後,就把他身分轉換成被告,讓這個證人轉換成被告之後措手不及,來不及找律師,這是司法實務上幾十年來經常發生的事情。 

偵查中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一些年紀的人還記憶清楚的話,是從王迎先命案開始。當年李師科搶土銀,王迎先被警察抓到後刑求他,後來在秀朗橋下死亡。因為那個案子,整個刑事訴訟的偵查過程中,過去是不准請律師,王迎先命案以後,修改法令建立了偵查中的律師辯護人制度,可以協助被告。因為這個案子,大家就在思考說:證人也應該可以請律師陪同。那被告是基於辯護權、防禦權的需要,那證人起碼有律師諮詢的需要,而且我們也不知道會不會證人沒問十句八句,就被轉換成被告了。所以,被告也是可以請律師的。前幾天,立法院為了件事招開公聽會,我們十幾個學者、專家,包括律師,大家一致的觀點是認為未來要賦予證人能夠請律師作為諮詢的對象,以免因為大部分證人都不懂法律,就被檢調玩弄在股掌之中。他把你當成證人就證人、被告就被告,而且一般人老百姓也根本不懂證人有什麼權利義務、被告有什麼權利義務,這身分轉換是怎麼一回事,一般人根本搞不清楚。未來,第三人也好、關係人也好,證人也好,被檢調隨時可以轉換成被告的情形,我相信會修刑事訴訟法,朝證人可以請律師諮詢,而且一旦證人轉成被告的時候,立刻就會變成被告的辯護律師,以這樣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權益。今天一個人在調查局、地檢署沒有律師陪同,真的呼天不應、呼地不靈。過去,有很多被告也好、犯罪嫌疑人也好,可能在檢調被痛打也沒有任何證據,有律師在場誰敢動手?不要講說律師是保護好人,還是壞人?只要是人,一旦檢調、警察上了門,你就有請律師來提供法律意見的必要,因為我們都不希望有任何的被刑求、被逼供、冤獄的產生,冤案的形成。

作者為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

 

(明日續)

 

影片連結:


♦ 專文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站立場 ♦ 

 

搜尋

追蹤我們

徵人啟事

41.png

稿約

43.png

新大學臉書粉絲頁

新大學臉書粉絲頁

QR code:

官方網站

web.png

LINE官方帳號

line.png

臉書粉絲頁

fb.png

趕食髦 Food Fashion Up

18836024_1698614263773063_6618469583031104682_n.png

「革命『仍』未成功,同志『更』須努力!」舊大學未竟的志業,香火必得新大學承接。鄭重邀請您的參與,就在這一天為「新大學」政論專欄網站的成立,再續熱忱共襄盛舉,為人類和平民主、公平正義的心力文明付出貢獻。 More...

© 2024 新大學政論專欄. All Rights Reserved. Designed By Allsta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