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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4
狀別 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狀
聲請人 蘇偉碩 住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16之2號7樓之2
王文心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77號18樓
相對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設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186之1號
代表人 郭添貴主任委員住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處分之聲明
一、禁止相對人編印之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經歷欄登載有「長庚醫院醫師」字樣。
二、相對人編印之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之經歷欄如登載有「長庚醫院醫師」字樣時,不得對外發送給高雄市選舉區內各戶,並不得對外張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揆諸其立法理由:「憲法第132條規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此之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查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涉及者為行政法令,本質上屬行政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上開法律係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者,應從其規定外,凡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均得依本法提起訴訟,爰參考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2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訂本條。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非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究與該事件之本質不合,宜於地區行政法院設置後,全部由行政法院審判。」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選舉罷免爭議事件,即不限於選舉罷免之訴訟事件而已,如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行政法院即仍有審判權,而本件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186之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案外人陳其邁於民國(下同)107年登記參選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舉時,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5項之規定,提陳其真實無誤之經歷予相對人,但却將明知虛偽不實之「長庚醫院醫師」之經歷提陳予相對人,致使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上(聲證1),遂行其當選第3屆高雄市市長之目的,而聲請人與當時有選舉權之高雄市民却不知此情。
三、因陳其邁於今(111)年又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據悉其仍將不實之「長庚醫院醫師」經歷提陳予相對人,欲使相對人沿習上屆將之登載於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上。如今聲請人既已知情,乃為防止陳其邁又以不實之經歷,再度非法獲取市長名器,而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依選罷法第47條第9項規定,將由相對人編印後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首揭處分之聲明所示,以免陳其邁繼續當選連任高雄市市長。
四、依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而憲法第130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查聲請人蘇偉碩現年53歲、聲請人王文心現年51歲,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落籍多年(聲證2),就高雄市市長之選舉都有選舉權。而所謂選舉權,不僅是有選舉權人之選民形式上之得在投票日投票而已,更應包括有權在一個乾淨、合法、公開及真實之選舉環境中自由秘密地投票以行使選舉權,不容有任何虛偽造假之行為汙染了本應純正之選舉。而相對人身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正應扮演這樣的一個角色,給我國住在高雄市的選民一個能讓選民實質有效行使選舉高雄市市長權利之空間,故聲請人自有公法上之選舉權利,而有權阻止任何影響選民包括聲請人在內實質有效行使選舉權之任何不法行為,此法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5條之所有人就其所有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意義。而相對人身為我國民主選舉之獨立機關,也有義務防止此不實之候選人經歷登載在選舉公報上之情形發生,以避免選民在不知情之下被騙取選票,選出一位德不配位且違法犯紀之高雄市市長。其實選罷法第47條第7項也有規定:「候選人個人資料(按:此自包括候選人經歷在內),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但因陳其邁身為中央執政的民主進步黨重要地方從政成員,如今整個民進黨從政黨員,不論在中央或地方執政,又都經常不依法行政,而多般違法濫權,扼殺人民憲法上所應享之基本權(如禁止確診者投票,就是一顯例,此外,如不公布投開票所選舉人數與實際未投票者之票數,票匭又改成不投明箱而變更過去的透明壓克力箱,以致開始投票時,不知票匭內是否已有選票在其內而得以作票等),這已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無法期待相對人會就陳其邁之「長庚醫院醫師」不實經歷不予刊登在選舉公報上,而因選舉公報之編印及發送高雄市選民在即,聲請人才緊急為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此不但係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讓一位毫無誠信、德不配位的人,在即將到來之選舉中,得以繼續當選高雄市市長,也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讓這樣無德的人當選市長後與中央執政當局沆瀣一氣,繼續不依法行政而違法亂政,故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深切地懇請鈞院在為本件裁定前,仔細想想前新加坡總理李光耀所說的一句話﹔執政者無誠信,國之將亡也。
五、至陳其邁從來不曾是長庚醫院的醫師,聲請人於111年10月間就已公開對外提出證據,以陳其邁是於53年12月出生,73年10月考取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為一年級學生),於78年8月10日醫學系六年級學生時,分發到長庚醫院實習2年,80年5月31日醫學系七年級學生實習5結束,80年6月畢業於中山醫學院,而其醫師證書發證日期則為81年3月4日(聲證3)。但陳其邁取得醫師證書後,從未曾在長庚醫院工作過一天,故他只是以中山醫學院醫學系之學生身分在長庚醫院為實習醫師,絕非正式醫師,因他實習2年期間並未通過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而無資格取得醫師證書,焉能自稱為醫師?然陳其邁謊稱其為「長庚醫院醫師」,被聲請人舉發於世後,竟還拿出他在長庚醫院的實習醫師證書欲為之證,證書上却係記載:「其自78年8月10日至80年5月31日止在本院實習醫師訓練期間成績合格特授此證書以資證明。」(聲證4),故陳其邁仍恬不知恥地繼續向國人誑稱他確實為長庚醫院醫師,而事實上他當時根本還未考取醫師證書。依81年3月4日之前即已生效施行迄今仍有效之醫師法第6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得請領醫師證書。」、「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而違反第7條之2者,依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核此3條醫師法之條文,可以證明陳其邁是如此的不誠信,會說謊且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的人,如何配其市長之位?故請鈞院深思「實習司法官」可自稱自己是某個法院或地檢署的法官或檢察官嗎?以學習司法官是已歷經司法官特考及格,都不能逕稱法官或檢察官,何況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尚未取得醫師執照的醫學系學生,能對外自稱為長庚醫院醫師嗎?
六、依前揭三所述,據悉陳其邁仍將不實之「長庚醫院醫師」經歷提陳予相對人,欲使相對人沿習上屆將之登載於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公報上之證據,可參酌聲證4有關陳其邁競選總部發言人高閔琳拿出當年林口長庚醫院發給陳其邁的證書,嚴正表示,證書上載明「陳其邁醫師」是事實,還強調,林口長庚醫院副院長、醫教會主席簡榮南昨受訪表示,在長庚醫院實習就是醫師養成的一部分云云。但陳其邁在長庚醫院實習訓練合格之證書,僅能證明為報考醫師高等考試之積極條件,却絕非醫師證書。更重要的是,當年長庚醫院所發的證書雖然清楚寫著「陳其邁醫師」,但同時也載明陳其邁實習訓練的起迄時間是自1989年8月10日至1991年5月31日,顯示陳其邁還抱著是「長庚醫院醫師」之名稱或頭銜不放。可是細繹長庚醫院的實習醫師訓練合格證書,却無此證書的發出日期(試問哪個證書是没有發出的日期?此不啓人疑竇),不知是陳其邁與其競選團隊故意隱匿其發出日期,`還是長庚醫院事後補發而故意不登載其補發之發出日期,如果是81年3月4日之後即陳其邁取得醫師證書後,長庚醫院才為陳其邁補發此證書,那證書上載明「陳其邁醫師」還勉強說得過去,因證書發出時,陳其邁畢竟已是醫師,但若是在81年3月3日之前,也即80年5月31日實習期滿時或之後不久就發出的,那此證書就明顯作假,長庚醫院豈能擔保陳其邁實習醫師未來一定會通過醫師高等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而陳其邁為何還可以大言不慚地說他的經歷有「1989年長庚醫院醫師」(聲證5)?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既得提起給付訴訟,就應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利,併此敘明。
八、綜上,請鈞院依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首揭聲明所示,以維聲請人及高雄市所有有市長選舉權之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權利,並維純正選舉之空間與風氣,讓台灣包含高雄市的政治更為清明,此方乃為人民之福!人民之幸!
證據:
聲證1: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
聲證2:聲請人身分證影本。
聲證3:陳其邁於81年3月4日取得醫師證書之證明影本。
聲證4:陳其邁偽造在長庚醫院的醫師經歷於選舉公報之書面及聯合新聞網報導均影本共4頁。
聲證5:新聞雲111年10月18日記者賴文萱報導影本。
謹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具狀人 蘇偉碩
王文心
撰狀人 張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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